百度推广是百度在国内首创的一种按效果付费的网络推广平台,企业在购买该项服务后,通过注册提交一定数量的关键词,推广信息根据竞价多少排序,出现在网民相应的搜索结果中。百度推广能给企业带来大量潜在客户,有效提升企业知名度和销售额。然而,这一新型营销方式也伴随着新的法律风险。近日,杨浦法院审结了一起在百度推广平台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富远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金融与电子商务领域的开发服务,服务内容主要有期货和金融行业,获得过多项荣誉和证书,在本行业、期货及金融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2014年4月,富远公司发现文蓝公司将“富远软件”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推广平台上做自己的产品推销。富远公司认为,文蓝公司的这一行为使得相关用户在搜索富远公司产品时,推广平台提示出现文蓝公司的链接,客观上增加了用户使用文蓝公司产品的可能性,减少了富远公司的交易机会。文蓝公司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富远公司的名称权。富远公司于2014年6月以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为由将文蓝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文蓝公司停止利用“富远软件”作为关键词在百度上推广,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维权费用11500元。

  文蓝公司则辩称,富远公司以“富远软件”作为关键词搜索出文蓝公司网站具有偶然性,责任在于百度公司。文蓝公司从来没有刻意使用过富远公司的企业名称。此外,富远公司的产品针对的是期货交易,而文蓝公司的产品针对的是现货交易,两家公司针对的消费者不同,不会导致公众误认。

  法院在对比了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对外业务等因素后认为,富远公司与文蓝公司从事了诸多相同业务,属于同业竞争者。“富远”作为富远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文蓝公司擅自利用“富远软件”作为关键词推广,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损害了富远公司的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决文蓝公司登报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富远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9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富远公司与文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二、文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文蓝公司的行为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本案主审法官黄洋认为,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以及技术服务,富远公司开发金融综合结算、网上行情分析、大宗商品中远期电子交易软件,文蓝公司开发黄金交易、黄金大宗商品中远期电子交易软件。富远公司为其他公司提供包括黄金、白银、现货外汇、贵金属等行情分析软件。文蓝公司网站上显示其业务包括大宗商品、贵金属外汇、证券期货、银行、电子交易市场五个板块。因此,两家公司从事诸多相同业务,属于同业竞争者。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富远”是富远公司的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在文蓝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之前,“富远”字号在金融行情分析领域及相关软件开发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文蓝公司擅自使用“富远软件”作为百度推广关键词,会导致用户将文蓝公司网站误以为是富远公司网站,减少富远公司的交易机会,从而增加文蓝公司网站的访问量,增加用户选择文蓝公司软件的可能性,因此文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文蓝公司认为责任归属百度公司的抗辩,黄洋法官指出,从百度推广的性质和操作说明来看,百度推广的关键词是由企业自己选择的,在文蓝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系文蓝公司自主选择“富远软件”作为百度推广关键词。

  文蓝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文蓝公司在开庭前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判决文蓝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综合考虑富远公司的知名度、文蓝公司的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判决文蓝公司支付富远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9500元。